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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5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恆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國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運動場館,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11年4月12日聲請狀表明系爭租約之金額、租賃期間與所提出之事證記載不符,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系爭租約金額、租賃期間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債權金額之正確性,是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