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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大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大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合意買賣系爭車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料相對人僅支付8萬8仟元,剩餘8萬2仟元迄未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雙方合意買賣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具狀陳報「買賣協議為雙方電話中議定,故無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8萬2仟元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