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法定
代理人 Francisco De Paula Ramon Rodriguez Herrera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