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魯君誠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魯君誠與聲請人簽有還款承諾書,
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業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出還款承諾書、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為時任
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分類帳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查還款承諾書,僅記載「魯君誠積欠公司新臺幣八百五十八萬一仟四佰零七元...」,該記載由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究為積欠何公司?即相對人積欠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聲請人未
臻明確,附件4之存摺明細亦未能釋明相對人與
第三人間之借款與公司資產負債表間之關聯;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分類帳,雖記載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項目及資產負債摘要,然上開帳目資料未明確認列相對人借款項目,無法充分釋明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綜上,本院由卷內所附證物形式上審查,實
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