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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8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36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大倉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昊宴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11年4月份、5月份採購洋酒、飲料費用新臺幣4萬828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名稱,但未提出相對人之主管核備資料及利息起算日期,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