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83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昊宴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381000號函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昊宴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李秋榮為清算人
,是應以李秋榮為債務人昊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之銷貨單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債權人請求年息百分之六利息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