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支票號碼FK0000000、FK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67,000元、67,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16日之支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
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二紙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且於111年9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
,另有勾選「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二紙
乃以「國家安全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該支票二紙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