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雲門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慧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雲門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温慧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據號碼HJ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台幣12,250,000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本票,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