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司字第19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㈠滿鴻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函。㈡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㈢股東名冊。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㈤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㈥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㈧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已教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該通知業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局埔墘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2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