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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片野博守即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為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1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經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11年5月16日決議指定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且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亦願就任,有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節錄、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意書、台灣希普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