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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李景宏即達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相  對  人  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4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經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11年2月10日指派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且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亦願就任,有達彼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承認報告附節譯文、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意書、我是大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