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4日至14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於110年4月29日變更借款金額為13,059,634元),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070,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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