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及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裁判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86年間向
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87年7月15日清償,並提供相對人所有編號C001~C030高爾夫球員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擔保,約定如屆期未能清償,相對人同意於約定清償日後三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
第三人,作為抵償。
詎相對人屆期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會員證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惟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