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葉碧燕
關 係 人 創數位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
持有關係人於110年4月20日簽發,面額1,783,40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3日,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65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