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慶文
關 係 人 林棣萱
關 係 人 譜羅斯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為自己及擔保
關係人之債務,陸續自109年2月21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0,9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自111年4月21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96,964,082元
暨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