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郁雅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第三人孫美華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孫美華於110年7月20日將其與相對人間已確定之債權5,735,000元
暨約定利息、
違約金讓與
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1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渡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證書暨送達證書、
本票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