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不月限公司汎德台北
分公司
代 理 人 傅耕郁
陳彥廷
巫健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服務廠進行檢測,經確認為變速箱故障並提出維修報價,於110年5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進行授權維修,
惟未獲置理。
嗣在於同年7月3日通知應於3日內授權聲請人維修,逾期將以每日200元計算收取停車費用,計自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積欠23,000元停車費用。聲請人
旋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仍未清償,
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
系爭留置物,本院於111年2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求數十萬元維修變速箱,但又無法提出如何修好,車輛放置在聲請人廠內,聲請人對該車未負起修繕服務之附隨義務,以致於該車一直被置於維修廠,聲請人無所作為,卻要以停車費行使
留置權,於法無據,否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等語。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