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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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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柏劭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24日,於111年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月24日,於111年2月14日具狀陳明於111年1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之遞狀日為111年1月19日,遞狀當日系爭本票原本即附於狀內,是現實上顯難於111年1月20日提出本票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之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