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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0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
聲  請  人  鍾添旭 
相  對  人  哈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毓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06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10月14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TH No609753
002
110年10月14日
1,500,000元
111年2月25日
TH No609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