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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475號
聲  請  人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龍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8,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劉宏清」聲請人,又聲請人亦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