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2397號
聲 請 人 古舜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倉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400,0
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6月15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依
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富悅實業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陳麗鵑為清算人,是應以陳麗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