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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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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3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5號
聲  請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相  對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7,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9年5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