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4382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相 對 人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顯得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同一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