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5156號
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李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58,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4月22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