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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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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5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619號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東大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相  對  人  林献堂 
            林仕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