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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5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78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順德 



相  對  人  陶順德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2月6日於111年4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9,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
    為110年2月6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0年12月9日前,故該
    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11
    年4月28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1年4月28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