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5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侯建志、柯佑倫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8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1,5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 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 其上有侯建志之簽名及蓋有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侯建志之印文。
惟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經股東決議選任「林俊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796號函及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林俊樺」,
而非「侯建志」,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樺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
難認定係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