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628號
聲 請 人 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連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
在1紙在臺北市、12紙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另就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4,827,182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
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