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
聲 請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與
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二、
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具狀提出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
是以提示日期即111年1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然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