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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9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
聲  請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即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具狀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是以提示日期即111年1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