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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富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明 
相  對  人  李志強 
            邱沛禎 
            黃喬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李志強、邱沛禎、黃喬宏、李政明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李志強、邱沛禎、黃喬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李志強、邱沛禎、黃喬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家貨運有限公司、李志強、邱沛禎、黃喬宏、李政明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11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89,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李政明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