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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9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6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萊士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相  對  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4%及3.5%及4%及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第0196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001
108年11月5日
6,000,000元
1,351,355元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30日
3.14%
002
109年6月23日
3,000,000元
1,8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3.5%
003
110年8月6日
2,000,000元
1,45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4%
004
111年4月18日
4,000,000元
3,800,000元
111年9月20日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