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028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王照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0.2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7月14日,
詎於111年7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56,3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7月14日,其並於111年12月13日
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並僅獲相對人清償部分金額。查本件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朱浩毅入出境資料,其於上開提示日前業已出境,則聲請人顯無於前開提示日向本件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朱浩毅為提示之可能性。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朱浩毅二人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則本件聲請准許對其二人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