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5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何湘婷
楊佳璋
聲請人王肇源與
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1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聲請狀記載「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
本票裁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
惟關於本票發票人樺致公司簽名欄位,雖記載相對人樺致公司名稱,惟未記載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佳璋之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樺致公司之簽名要件未完備,合法要件
顯有欠缺之情形。綜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