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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0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5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何湘婷 
            楊佳璋 

聲請人王肇源與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湘婷、楊佳璋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聲請狀記載「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本票裁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本票發票人樺致公司簽名欄位,雖記載相對人樺致公司名稱,惟未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佳璋之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樺致公司之簽名要件未完備,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之情形。綜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