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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0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6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何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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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之本息延遲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二紙均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207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110年6月2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
002
111年8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