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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相  對  人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岸田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四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對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岸田貢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准許。嗣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岸田貢業於110年3月31日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然相對人岸田貢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岸田貢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岸田貢業已死亡,且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該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