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利奇歐式傢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1年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
發票日起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3月12日,
惟其陳明於111年2月1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系爭早於提示日111年2月11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