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泰禾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翊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2月28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執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並約定「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是聲請人所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111年3月1日起算,故請求111年2月28日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