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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7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02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70,000,000元
35,829,671元
110年1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1.95%
002
30,000,000元
22,408,361元
110年1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1.95%
003
30,000,000元
23,597,800元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