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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153號
聲  請  人  黃文程 
相  對  人  醫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恩 
相  對  人  陳玫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11日
  175,800元
111年1月31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1月11日
  175,800元
111年2月28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1月11日
  175,800元
111年3月31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1月11日
5,860,000元
111年4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1月24日
1,020,000元
111年3月10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2月9日
  360,000元
111年3月22日
TH 0000000
007
111年2月9日
  360,000元
111年3月28日
TH 0000000
008
111年2月11日
  360,000元
111年3月31日
TH 0000000
009
111年2月11日
  360,000元
111年4月7日
TH 0000000
010
111年2月11日
  360,000元
111年4月12日
TH 0000000
011
111年2月11日
  360,000元
111年4月15日
TH 0000000
012
111年2月11日
  480,000元
111年4月19日
TH 0000000
013
111年2月11日
  480,000元
111年4月22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