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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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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宇 
相  對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其中1紙本票(票號TH524623)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年4月27日」兌付,其記載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陳報狀陳明於110年5月15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按前項法條規定,該本票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5月15日,逾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9日
7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0年5月15日
TH524623
2
110年3月30日
900,000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10日
TH524624
3
110年4月8日
40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CH73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