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9480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 對 人 楊文正
相 對 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4月1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5,3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則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