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郭志松
陳玫蓁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
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聲請狀記載「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