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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非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章士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章士敏(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御成町貳丁目12番地,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章士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章士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章士敏於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可稽,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北○○○○○○○○○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章士敏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即章劼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三字第7號民事裁定、公證書、親屬關係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