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主 文
准
聲請人變賣被
繼承人鄭靜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
繼承人鄭靜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
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6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靜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
1年度家催字第369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
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20
日公告及聲請人刊登報紙,現期限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709,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塔位使用權,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
上開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靜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5年11月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65840800號函文及附件、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67號裁定、永願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