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准許
聲請人變賣被
繼承人李元明所有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李元明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本於職務搜索積極遺產計存款新臺幣(下同)81,864元以及泰碩電子、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汽車,經遺產稅申報完竣。後聲請人函搜債權人,經鈞院簡易判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計421,161元,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股票,應予許可。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