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8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6,391元【計算式:12,781元×1/2=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9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