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李采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800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