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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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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謝瑞環 

相  對  人  林治權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829元,原應徵裁判費46,837元,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80,799元,應徵裁判費53,371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46,837元,應補繳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53,371-46,837=6,534元】。依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53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2。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14元【計算式:6,534元×2/5=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