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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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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 
            王順治 

            湯德為 
            陳詩元 
            望遠合理化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望遠 

聲  請  人  廖文欽 

            王立行 
            柯松山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鳳翱律師
相  對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即聲請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7,95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42元(逾前開金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3,417,489元先行確定。則於第一審訴訟費用66,142元,關於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394元【(3,417,489元÷6,577,953元)×66,142元=3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0即訴訟費用額30,955元(34,394元×90%=30,95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160,464元,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8,574元,加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748元(計算式:66,142元-34,394元=31,748元),合計80,32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即62,651元(計算式:80,322元×78%=62,65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93,606元(計算式:30,955元+62,651元=93,6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