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488元、2次鑑定費用510,000元,合計636,48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300,0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1,284元,是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17,77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即380,042元(計算式:1,117,772×34%=380,0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7,730元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36,48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242元(計算式:737,730-636,488=101,2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